(2016)粤07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敏华与覃贵托、王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华,覃贵托,王力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7号原告:李敏华,女,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贵托,男,壮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王力行,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胡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敏华诉被告覃贵托、王力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覃贵托、王力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华诉称,被告覃贵托驾驶粤R×××××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江门市紫茶小学北门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贵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粤J×××××号车辆维修费44995.01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200元、租车费10400元,以上合计57595.01元。因被告覃贵托驾驶的粤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2000元;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55595.01元;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贵托、王力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力行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2、粤R×××××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照片、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证书;6、汽车维修帐单、汽车维修费用发票;补充7、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上证据,均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覃贵托、王力行共同书面答辩称,1、请求依法撤销交警已发出的事故认定书,并考虑被告的答辩请求,重新认定责任比例。两被告所在的公司(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北环路(江沙路—港口三路)扩建工程—道路工程,事发地点是在原机动车道(宽9米)以外的加宽段范围,属工地范围,原工地范围与机动车道之间是安装有围档的,在施工铺水泥稳定层的工序时,水泥稳定层需要与原机动车道相连,故要拆除围档施工。事发时的路段是已完成水泥稳定层,但其他工序未完成,并未开放给社会车辆,而在施工道路沿线都有导向牌知会社会车辆。事发当天,是原告擅自闯入工地范围,与施工车辆发生碰撞,应存在一定责任,交警发出的事故认定书未考虑此点,只考虑覃贵托在开车时的疏忽行���,便认定覃贵托为全责,属于考虑不全面,请求法院依法对江门市交警部门发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覃贵托、王力行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2、事故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是粤R×××××号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和原告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才导致本次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R×××××号程力威CLW5073CSS4洒水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1090923)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前并没有通知我司,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三、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四、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我司无法核实其损失情况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五、原告车辆维修��并没有通知我司对车辆复勘验及旧件回收,无法核实车辆德维修情况,因此对无法核定的损失,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六、事故发生后,我司联系了“广东大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且给出了维修的建议。但原告对我司修车定损不满,要求我司必须更换。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期间的汽车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租用小汽车,原告租用的小汽车并不符合必要的、合理的交通工具,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租用小汽车是合理的、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故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微信信息截图一份;4、车损照片三张;5、《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1时,被告覃贵托驾驶粤R×××××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北环路江门市紫茶小学北门路段,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贵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J×××××号车辆(非营运)受损,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20042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4499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2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江门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4995.01元。此外,上述汽车维修期间(2015年12月8日至20日),原告向蓬江区新旅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汽车使用,共支出了租车费10400元(每天800元)。另,原告称其驾驶涉案车辆主要用于上下班,租用的上述车辆价值同受损车辆的价值相当。被告覃贵托驾驶粤R×××××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力行,上述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庭审中,覃贵托、王力行陈述称,两保险公司均在接到报案后有派员到场勘察并拍照。鼎和保险公司陈述称其已在2015年12月9日作出定损结果,定损价格为32135元,并将该意见送达原告车辆的维修公司,但该司回复车主(原告)必须更换发动机盖,也有告知了投保人(王力行);至于发动机盖的修复问题,咨询了广东大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答复可修复,修复价格为3300元;该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2135元。原告对鼎和保险公司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贵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覃贵托、王力行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地未完成水泥稳定层工序,尚未开放给社会车辆,而在施工道路沿线都有导向牌知会社会车辆,是原告擅自闯入工地范围,与施工车辆发生碰撞,应存在一定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覃贵托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00%,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损失费和定损费。原告为其该项主张,向本��提供了定损报告、汽车维修帐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维修费损失44995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至于鼎和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应按照该司的定损价格32135元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因鼎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并将修复方案送达给原告,且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故对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没有收到鼎和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后才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该评估意见,是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为此,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2、对于租车费损失。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汽车维修帐单、汽车维修费用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其所有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13天),需要租车代步,但原告平时使用涉案受损车辆主要用于上下班,其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基于工作需要,在该期间需租用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故原告租用了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并实际支出租车费10400元,费用过高,应参照本地租车行业的一般租赁价格每天350元计算,原告因车辆使用中断而产生的代步费损失(租车费)应为4550元(350元/天×1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4995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租车费4550元,共计51745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分别为涉案粤J×××××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应由覃贵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1745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745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敏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敏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敏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745元。二、驳回原告李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敏华。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40元,由原告李敏华负担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