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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常贵东、吴凤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常贵东,吴凤勇,徐本兰,张永福,韩明亮,冯海霞,葛长运,常桂萍,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波、王则明,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贵东。委托代理人葛长运,系被告常贵东妹夫。被告吴凤勇。委托代理人葛长运,系被告吴凤勇妹夫。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委托代理人葛长运,系被告常桂萍配偶。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本兰。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贵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波、王则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贵东签订12712201400287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4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27122014D0287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常贵东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按违约行为对应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常贵东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用款额度245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约付息,年利率8.4%。原告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常贵东发放贷款2450000元,被告常贵东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拒不偿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贵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95.4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64261.91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1元;3、判令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偿还原告律师费105470元;4、判令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实际用款人亦不是被告,是其他联保体成员用了这笔钱。被告徐本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签订编号为“12712201400287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提供24500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7122014D0287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常贵东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贵东发放贷款本金2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常贵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095.48元、利息64261.91元、违约金22401元。被告吴凤勇与被告常贵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支出律师费10547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原告与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常贵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常贵东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常贵东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凤勇与被告常贵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凤勇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40095.48元、利息64261.91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常贵东、被告吴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22401元;四、被告徐本兰、被告张永福、被告韩明亮、被告冯海霞、被告葛长运、被告常桂萍、被告青岛福惠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睿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8元,由原告负担1139元,由被告负担25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