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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44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奇,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法定代表人何理,职务不详。被告何理,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胡薇,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孙晓珂,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蔡玲蓉,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郭功良,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言商贸公司”)、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代理审判员兰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理、胡薇、郭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珂、蔡玲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出借流动资金3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的贷款分别由何理的位于高新区X房产、胡薇的位于锦江区X房产、孙晓珂位于高新区X的房产、蔡玲蓉位于武侯区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且由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思言商贸公司账户。自2015年4月起,被告思言商贸公司未按时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向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对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思言商贸公司、何理、胡薇、郭功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孙晓珂、蔡玲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稠借字第20146519901000456266),约定: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向原告稠州村镇银行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执行年利率7.2%的固定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郭功良、蔡玲蓉分别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郭功良、蔡玲蓉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稠借字第20146519901000456266)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何理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的履行,被告何理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7536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2014年10月17日,被告胡薇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的履行,被告胡薇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3506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2014年10月17日,被告孙晓珂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的履行,被告孙晓珂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3196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玲蓉与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思言商贸公司之间的债务的履行,被告蔡玲蓉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653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2014年10月20日,原告稠州村镇银行向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发放了31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31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38292.41元未予以归还。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记账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思言商贸公司支付借款310万元,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思言商贸公司自2015年4月起开始逾期,现原告诉请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归还借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238292.41元,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公司对被告思言商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思言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对被告思言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思言商贸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为原告分别于被告何理、胡薇、蔡玲蓉、孙晓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案涉抵押物所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思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38292.41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理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房屋(房他证字第X)、胡薇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房屋(房他证字第X)、孙晓珂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房屋(房他证字第X)、蔡玲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房屋(房他证字第X)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中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7元,由被告何理、胡薇、孙晓珂、蔡玲蓉、郭功良、成都思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