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徐伟峰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亮,徐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412号申请人李洪亮,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徐伟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李洪亮与徐伟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伟峰给付案款人民币6065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徐伟峰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