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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10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2002号原告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吴克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延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商场)与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路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路商场诉称,2012年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开发奥体国际星城小区房地产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相关领导介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本金6000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二年,年息13.5%,按季付息;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3.5%,按半年付息;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二年,年息13.5%,按半年付息。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先后到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3月5日,被告回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17日欠原告利息86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合计43.9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865万元的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3.5%的标准计算的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一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18万元;按约定每天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25.95万元,共计43.9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事实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我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部分我方有异议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是重复计取,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用合同上未约定,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湖南路商场(甲方)与被告奥泰公司(乙方)就乙方向甲方融资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甲方足额汇出时间算起;年息为借款金额的13.5%;借款期限届满,拖欠、推迟全部或部分还款的,未还部分需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外,执行委贷合同约定的同时每天按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利息的,除执行委贷合同的约定,每天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一(1‰)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诉讼期间仍为本协议执行时间,甲、乙双方仍需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责任方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相应承担非责任方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起诉费、撤诉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0日,原告湖南路商场向被告奥泰公司分三笔共计汇款30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湖南路商场(甲方)与被告奥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原借款协议的基本精神和具体条款也适用本补充协议,并承诺以执行原借款协议的严谨态度执行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期限暂定一年,甲方于2013年5月17日前将150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计息时间以甲方足额汇出时间起计算;年息为借款金额的13.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南路商场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奥泰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湖南路商场(甲方)与被告奥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原借款协议的基本精神和具体条款也适用本补充协议(二),并承诺以执行原借款协议的严谨态度执行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期限暂定一年,甲方于2013年9月17日将1500万元通过网银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查收后电话或短信告知甲方,计息时间以甲方汇出时间计算;年息为借款金额的13.5%,本补充协议借款的第一次计息与2013年5月16日补充协议计息时间同步,为2013年11月17日,本次借款计息时间为两个月,此后的计息时间为半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湖南路商场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奥泰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奥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一份,载明:“贵司来函收悉,所述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三个月利息202.5万元,累计欠息865万元,经核对无误,我司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奥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湖南路商场与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陈建国、李晓伟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湖南路商场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奥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出借了6000万元,被告奥泰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865万元的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责任方应相应承担非责任方所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起诉费、撤诉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奥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湖南路商场为索要借款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该费用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865万元、违约金43.95万元,并按照年息13.5%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湖南路商场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48元,减半收取193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24元,由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