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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董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范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言明一个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百般搪塞,不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微信聊天书面记录一份共6页及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偿还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亦未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宝霞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