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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进行个人消费。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消费本金46175.65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向银行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报案申请及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既侵犯了国家对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及事发后,已将所欠的本利全部归还,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保护银行、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不产生损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强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