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814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萧县。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萧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举证不出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5日生一子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