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孟庆玉,伊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伊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624号原告孟庆玉,医生。被告伊洪宝。原告孟庆玉与被告伊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在甘南县农商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玉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伊洪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时间为十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2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31426.67元。被告伊洪宝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伊洪宝欠款属实。被告伊洪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伊洪宝进行调查,并出示该调查笔录,被告伊洪宝认可欠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伊洪宝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伊洪宝在原告孟庆玉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时间为十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孟庆玉与被告伊洪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42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并以上述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孟庆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0元,减半收取292.50元,保全费33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