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品清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22行初21号起诉人陆品清。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起诉人陆品清的起诉状。起诉人陆品清称,起诉人是浦北县三中的公办任课老师,从事教书工作20多年。2012年7月29日,起诉人生育第二胎孩子,被起诉人浦北县教育局以起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错误的适用“广西计生条例”第43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浦教字(2014)475号行政开除的处理决定,开除了起诉人的公职。起诉人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被起诉人开除起诉人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2014)475号行政开除的处理决定,恢复起诉人的工作。经审查,浦北县教育局认为起诉人陆品清身为公办老师,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超生一胎孩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局务会议研究并报浦北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浦教字(2014)475号关于给予陆品清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本院认为,起诉人陆品清原系公办老师,浦北县教育局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其作出处分决定,起诉人陆品清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起诉人陆品清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品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王其武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