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宗华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华,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李宗华,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张军,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李宗华与被执行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宗华与被执行人张军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执标的35767元(其中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执行费429.5元),被执行人张军于2016年春节前已支付1600元,本案实际执行标的34167元。一、被执行人张军同意每月在单位(湖南有线醴陵网络有限公司)应发的工资中由单位扣留500元,直至将34167元扣完为止;二、申请执行人李宗华同意在执行和解期间暂不将被执行人张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被执行人张军因工作调动,不能履行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宗华500元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力波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