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风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330号罪犯郭风举,曾用名郭凤举、郭海虹,无业。罪犯郭风举于2010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4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风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伍佰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风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郭风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风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风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风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