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长江、王飞等与郑二闪、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王飞,郑二闪,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34号原告王长江,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原告王飞,男,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二闪,女,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被告李红,女,生于1978年5月11日,汉族。原告王长江、王飞诉被告郑二闪、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二闪、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王飞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郑二闪驾驶被告李红的豫K×××××号轿车,因驾驶行为不当,撞住原告王长江驾驶的原告王飞停放在禹州市建设路锦江宾馆门口的豫K×××××号轿车,造成豫K×××××号轿车损坏的事实。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二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郑二闪、李红缺席未答辩。原告王长江、王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长江、王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车损为14111元,实际修车费用为1413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9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7、拖车票,证明拖车费用600元。被告郑二闪、李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长江、王飞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1时,被告郑二闪驾驶被告李红的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长江驾驶的原告王飞的豫K×××××号轿车在停放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二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江无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经鉴定,豫K×××××号车辆损失为14110元,原告王长江、王飞实际支出修车费用为14130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郑二闪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长江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二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江无责任,被告郑二闪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长江、王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4130元(以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为准);鉴定费9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830元。被告郑二闪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二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江、王飞1583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江、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王长江、王飞承担380元,由被告郑二闪承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