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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139号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结婚嫁出,子未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匆匆结合,结婚后家庭环境很差,被告一贯喝醉酒,借酒发疯打人。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厂房打人,甚至在萍乡原告的娘家也动手打人。双方已有三年多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3、无财产分割。被告贾某乙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以上证据都予以采信。被告贾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1日生下小孩贾某丙,1991年4月17日生下小孩贾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26年之久,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