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12月3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艳撞倒,造成徐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在驾驶肇事车送徐艳往永年县第一医院的途中逃逸,并将车辆及伤者弃于永年县第一医院门前道路东头上坡处。经酒精定量检测,姚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5毫克,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且在送伤者往医院途中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新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街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艳撞倒。被告人姚某以到医院检查为由驾驶肇事车乘载徐艳向永年县第一医院方向驶去,途经永年县第一医院时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东行驶,在永年县第一医院门前道路东头上坡处停下,下车离去。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肇事车辆扣押,徐艳被送往医院检查。当晚,被告人姚某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查看情况,向交警供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交警随即安排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姚某抽取血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且在送伤者往医院途中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12月30日其到永年县公安局讲武刑警队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姚某与徐艳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徐艳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姚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永年县公安局讲武刑警队投案证明,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艳陈述,被告人姚某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与事故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