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会林与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林,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87号原告罗会林,男,生于1959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江,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卫平,系公司董事长。特别委托代理人刘瑾忆,系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人刘从亮,系公司员工。原告罗会林与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江、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忆、刘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林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某车间某岗位某班的组长,岗位为操作工,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9年零3个月。2015年8月22日,因客户投诉开袋时在公司产品中发现不锈钢瓢,因发现问题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包装,并与乙班张某进行交接班轮换工作,遂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射劳人仲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纠正射洪县劳动人事证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射劳人仲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019.89×2×9.5=76337.9元。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岗位是产品成品的包装、抽样、质检及检查包装袋内是否有异物,在事故中原告没有发现异物,导致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2.根据客户投诉,出现成品的批号,而这批成品是原告在工作时间负责包装的;3.客户拿到成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要求被告停止供货赔偿损失,并因此产生诉讼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4.根据公司规定,原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告知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被告按照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了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会林系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5月起在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被告罗会林在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职务为某车间某岗位某班的组长,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包括产品包装、产品抽样、产品自检、工用具的位置摆放、交接及交接情况记录等。2015年8月22日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其客户某公司的投诉及2015年9月11日《天齐品质事故(件)通告函,其客户某公司在投诉和通告函中写明:在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批次的产品中发现不锈钢瓢,该次事故为供应商来料重大事故。要求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给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消除社会影响,按该产品货款的10%金额予以处罚。且某公司保留通过网络媒体在行业内进行公开曝光的权利。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的投诉及《天齐品质事故(件)通告函》后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8月作出《某公司投诉调查报告》。结论为某公司在某批次的产品中发现的不锈钢瓢是某车间某岗位员工在对产品进行包装作业时所使用的工具。7月22日早,原告罗会林与张某进行交接班时未对工用具交接清楚,致使不锈钢瓢落在产品包装袋后,迟迟未被发现,给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依据调查结果,2015年8月25日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对该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给公司造成了重大质量事故,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解除公司与罗会林、张某二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罗会林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收回执》及《离职证明(协议)签收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罗会林以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76337.9元。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射劳人仲案(2015)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复印件;罗会林工商银行卡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员工手册复印件3页;天齐品质(件)通告函复印件2页;培训记录复印件4页;某车间交接班管理制度;某岗位公用器具管理规定和细磨补充记录复印件;某岗位原始记录复印件2页;某公司投诉调查报告复印件8页;质量事故处理图及配套标准复印件4页;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复函;关于解除罗会林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书和签收回执;某岗位说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方案和产品登记确认表、出库单;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罗会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同为因该次质量事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磁棒清理和空间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会林所负责的产品中发现不锈钢瓢,导致公司受到客户投诉,严重影响被告公司信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会林的岗位要求其对所负责产品进行包装、抽样、自检,其未发现不锈钢瓢遗漏在产品中。同时被告公司要求对工用具交接清楚,原告长期未对工用具交接形成书面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对工用具交接清楚,故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会林的行为属严重失职,对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四川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罗会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程序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罗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税 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