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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严春国与吴永根、严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国,吴永根,严春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504号原告:严春国,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根,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严春山,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春国与被告吴永根、严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