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严春国与吴永根、严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国,吴永根,严春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504号原告:严春国,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根,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严春山,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横道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春国与被告吴永根、严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