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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36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娟、薛红梅(实习律师),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娟、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后便生活在一起,起初双方相处融洽,三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家暴行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家用零钱,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越来越冷淡,2015年5月20日,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胡文宇某,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任倩由某,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万元的个人财产。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女系与前夫所生。3、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所生之女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任倩随原告生活,现年6岁,就读于离石区英杰幼儿园,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胡文宇,现年12岁,就读于离石区永宁小学,���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后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法庭审理,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均系二婚,重新组建家庭后更因加倍珍惜、相互尊重,且解除婚姻关系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明显不利,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连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