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德武与余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武,余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518号原告李德武。被告余振鹏。原告李德武诉被告余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武诉称:2015年2月20日和2016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振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余振鹏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被告余振鹏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还款,两份借款协议中己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55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0日和2016年2月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也亦注明己经收到了255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武借款本金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余振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