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文祥、唐波田、宋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文祥,唐波田,宋佰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519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祥,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唐波田,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佰富,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文祥、唐波田、宋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潮、潘为朋,被告代文祥、宋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波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代文祥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笔,金额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7日,由被告唐波田、宋佰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代文祥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未偿还。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文祥辩称: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宋佰富辩称::担保属实,但从借款逾期开始至本案起诉,原告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宋佰富的担保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唐波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文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代文祥发放短期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代文祥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波田、宋佰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唐波田、宋佰富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文祥形成的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代文祥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月7日,月利率为9.35365‰。贷款发放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对被告代文祥催收借款,代文祥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另于2014年1月8日偿还部分利息190.37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文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波田、宋佰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代文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唐波田、宋佰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唐波田、宋佰富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代文祥、唐波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34‰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凭证上记载的9.35365‰,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代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代文祥已偿还的部分利息190.37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波田、宋佰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代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