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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冉甲、冉乙、冉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甲,冉乙,冉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沿河���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甲,男。被告人冉乙,女。被告人冉丙,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建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参与胡某某等人盗窃四川广安智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存放在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上组范某英家门口公路外面的一圈价值113112元人民币的电缆线,之后蔡某华和胡某将电缆线以66097元人民币卖给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南明分��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某(已判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前的一天,胡某华打电话给蔡某华,邀约其去盗窃放置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四川广安智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圈360米、10KV的电力电缆线。蔡某华同意后,邀了吴某刚。蔡某华去买了夹钳并联系好牌号为贵A832**的箱式货车。2013年11月15日早上,蔡某华开自己的贵AJL4**面包车,带上胡某、吴某刚、聊某兰和冉某娥,与联系好的箱式货车一同从贵阳出发,于当日18时左右到达沿河县官舟镇,当晚22时许,吴某刚、聊某兰、冉某娥以及冉某文、胡某、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到沿河县官舟镇枣树村326国道旁边,胡某华安排,由胡某华、蔡某华、冉某文、吴某刚用夹钳将电缆线夹断,胡某等其余人捆绑后抬上贵A832**货车当晚就偷运到贵阳市。次日9时许,蔡某华联系贵阳市物资回收公司南明分公司第三十九购销站负责人李某收购被盗电缆线,李某在收购当时怀疑电缆线可能有问题。蔡某华说没有问题后,李某将赃物收购。蔡某华等人卖得赃款66097.5元。所得赃款除支付5000元给贵A832**货车司机以及支付500元给蔡某华作为油费和1200元给收购站作为剥电缆线的加工费外,剩余赃款,由胡某华提出按12个人平均分配,虽然参与盗窃的只有10人,但是胡某华提出他还要去疏通社会上和官方有关人员,要多分2人份,胡某华分得包含冉某娥、冉某文、被告人胡某在内共5人份2万多��。蔡某华分得包含聊某兰、吴某刚在内共3人份1万多元。被告人冉甲虽然没有实际得款,但冲抵了欠胡某华的2000元欠账,被告人冉乙、冉丙各得款5000元。吴某刚、聊某兰、冉某娥及被告人胡某实际没有拿到赃款。李某在收购上述赃物后,将包裹铜线的废胶和铁卖得2989元。被盗电缆线内芯铜线1387公斤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沿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共价值113122元人民币。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冉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冉甲、冉乙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沿价鉴字(2014)3号鉴定报告,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胡某华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甲、冉乙、冉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冉甲、冉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丙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冉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冉甲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冉乙所得赃款5000元及被告人冉丙所得赃款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