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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某,无业。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曾因盗窃分别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四次;2005年7月、2007年5月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83.29元,退赔被害人储某人民币2416.57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785.96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80.0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819.38元,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4468.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