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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6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某1,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到广州东莞务工。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袁某2,同年5月4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10月因被告没有责任心、猜疑心重,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小孩袁某2随她的母亲生活。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她一直在佛山市菲林特堡门窗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袁某2,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袁某2,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分居有一年多,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袁某2,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2014)忠法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分居有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袁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袁某2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故小孩袁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二、婚生女袁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