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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萌与张隆韬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萌,张隆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953号申请执行人李萌,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隆韬,男,1981年2月23出生。原告李萌与被告张隆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隆韬给付人民币284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