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020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郑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P×××××号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郑郭镇黄营村时,操作不当碰住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别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797.2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若驾驶证、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无其他免赔情况,愿意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P×××××号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项城市郑郭镇黄营村时,操作不当碰住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高某,造成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0月1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16981.61元。2016年3月2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豫P×××××号别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797.2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宋某,2001年10月26日出生,其儿子宋某甲,2004年11月2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94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项城市郑郭东升板材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加工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郑彬朋驾驶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秀玲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仅可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类型为木材加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工作的工厂在农村,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69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3元)、误工费18504.19元(37944元/年÷365天×178天=18504.19元)、残疾赔偿金26043.8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宋某扶养费1577.40元(7887元/年×4年÷2人×10%=1577.40元)+被扶养人宋某甲扶养费2760.45元(7887元/年×7年÷2人×10%=2760.45元)=2604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030.38元。由于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158.77元。由于此次事故的机动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71.61元(6981.61元+690元+900元=8571.6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由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请求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158.7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7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高某负担840元,被告郑某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 判 长 凡宇铭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