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临港永兴运输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79号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友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周教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川Q3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洋丰公司往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驶至溪下路刹水坝隧道内时,该车超车时遇前方由驾驶人田秀品驾驶云CE18**小型客车正准备超前方车辆时发生碰撞,导致云CE18**小型客车被后车碰撞后弹向前方又与同向行驶的游朝强驾驶川WH0**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游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教全承担全部责任,田秀品、游朝强不承担责任。游朝强被送往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续医费3600元,部分护理依赖2年。游朝强及其家属多次找到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一次性赔付游朝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05元(其中1、医疗费77930元,2、续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4、护理费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3050元,9、交通费2000元,10、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11、住宿生活费16562元,12、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17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减12%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后续医疗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只有156天且应按50元/天计算,对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时限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住宿生活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390**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周教全驾驶川Q3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洋丰公司往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驶至溪下路刹水坝隧道内时,该车超车时遇前方由驾驶人田秀品驾驶云CE18**小型客车正准备超前方车辆时发生碰撞,导致云CE18**小型客车被后车碰撞后弹向前方又与同向行驶驾驶人游朝强驾驶川WHQ0**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擦挂,造成游朝强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教全承担全部责任,田秀品、游朝强不承担责任。游朝强于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在永善县桧溪中心卫生院和永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500元)3981元,2015年6月29日住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3949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陪护时间: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4日,人数2人(白天1人,晚上1人)”。2015年12月2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朝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续医费3600元,部分护理依赖2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雷波县建国汽车服务站支付了云CE18**小型客车的修理费共计1727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一次性赔偿游朝强30万元(包括续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护理费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住宿生活费16562元),游朝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案外人游朝强的务工单位安平县申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标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游朝强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用工合同。在2015年6月9日经项目负责人批准请假回家探亲,2015年6月9日至开证明期间工资停发。该单位工资表载明游朝强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应扣除9052元的自费药〔(总的医疗费77930元-救护车费2500元)1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收条、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周教全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案外人游朝强受伤及涉事三车受损,原告因此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对其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因双方同意医疗费应扣除9052元的自费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8878元(77930元-9052元);2、续医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伤者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及宜宾市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为12320元(77天80元/天2人);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本院结合游朝强的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被告认为伤者游朝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雷波县谷米乡关村村游家湾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游朝强与安平县申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用工合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结合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30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为300元;10、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本院结合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该金额依法予以支持;11、住宿生活费16562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17275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4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648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