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玉胜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霍玉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泊头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朱西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胜,男,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系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霍玉胜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玉胜于1969年12月在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于2007年7月退休。霍玉胜称其退休时,由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财政紧张,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霍玉胜先行垫付企业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618.12元,霍玉胜为了办理退休手续于2007年7月25日垫付了该款。几年来霍玉胜多次找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返还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霍玉胜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3618.12元及迟延利息。霍玉胜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霍玉胜退休、退职前工资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为证。以上证据均证明霍玉胜是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和企业应缴纳部分已由霍玉胜缴纳的事实。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霍玉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霍玉胜称自己不垫付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养老保险机构不给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事实。养老保险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予以征收,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法律上根本没有设立个人先缴单位应缴部分才给办理退休的事实。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对霍玉胜所提供的票据有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名称,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就是适格的主体,所以本案中霍玉胜、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都不属于适格的主体。在霍玉胜的陈述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予以明确陈述举证。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认为,霍玉胜的起诉即使合法,也已超过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对霍玉胜提供的农业银行的缴费单和河北省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退休职工工资情况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无法予以质证。即便霍玉胜退职前工资情况真实,也说明霍玉胜属于泊头市事业单位人员对其养老保险的缴纳应当由财政上予以解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的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不一致。本案不属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该缴纳的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裁定驳回霍玉胜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霍玉胜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履行为霍玉胜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霍玉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视为一种垫付产生的债权,因此,霍玉胜有权向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追偿。故对霍玉胜要求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3618.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霍玉胜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36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霍玉胜自行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由此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形成一种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霍玉胜提供的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基金养老保险申报表和缴纳明细表只能证明缴纳养老保险情况,并不能证明属于垫付费用,霍玉胜也未能举证证实属于垫付费用形成债务,而且一审中霍玉胜也未主张属于垫付费用形成债务,一审的认定明显超出了霍玉胜在一审的主张,所以其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第二、一审中霍玉胜主张的事实明显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保护的的2年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至起诉已经达7年之久,早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保护的的2年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霍玉胜答辩称:我退休时,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让我个人办理退休手续,且让我交纳单位应缴纳的费用是错误的,欠款我一直在追要,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给付我上述费用。二审审理中,霍玉胜提交代某、刘某证人证言,上述二人均系霍玉胜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同事,其二人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时,所有的退休手续均是自己办理,自己垫付了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等,且退休后,每年退休人员有时集体去,有时个人去医院追要上述垫付款,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没有说过上述款项不给了,只是称等医院有钱了再给。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为霍玉胜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将此义务转嫁给劳动者,霍玉胜也没有义务为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社会保险费用。霍玉胜提交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统一收据、基金养老保险申报表和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能证明霍玉胜垫付了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618.12元的事实,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应退还霍玉胜上述费用。针对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主张霍玉胜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霍玉胜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代某、刘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系新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霍玉胜对其垫付费用一直催要,且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催要过程中并未拒绝给付上述垫付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中霍玉胜要求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范秉华代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