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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文双诉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双,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文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北京五常饭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京东,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邱锐,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李文双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东、邱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李文双作出京公内保法制行罚决字[2015]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0027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8日下午,李文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楼大厅接待区,因其诉求未得到满足,长时间滞留在该单位内部,在该单位保安员将其带离现场时李文双撕扯反抗,导致保安员受伤,其行为严重影响单位内部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文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文双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下午15:00许,我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中保财险大厦南门办公区外一楼接待大厅会客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主张要求该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出示涉他合同资料,人保北分公司对我的申请不予回复。经长时间沟通未果,我向12378、12345以及北京保监局求助,并拨打110求助,很久才有两位身着警察制服的不明身份人员出现,在我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二人予以拒绝,该二人表示不参与原告与人保北分公司的纠纷后退到大门处未离开。我与人保北分公司交涉至19:00仍未果,两名身着警服的人要求我离开,在我再次要求其出示证件后对方仍予以拒绝。后在该二人指挥和手机取证下,人保北分公司的保安人员对我施暴并将我控制,我在挣扎中碰翻了茶几并用脚踹到保安,其中一名着警服人员对我大吼并指挥更多的人将我强行抬到人保财险大厦南门台阶下有警车标志的车辆前。一名着警服人员对我表示要口头传唤,在我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的情况下,其指挥人保北分公司保安将我强行带至一处贴有公安机关标志的场所,限制我的自由并要对我进行检查,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其中一人才出示了一份印有警员标识的卡片。在询问时,警察多次对我大吼和恐吓,并让我按其所说的回答问题,在我拒绝后对我进行威胁并抢夺笔录,不让我签字。综上,警察未出示证件,对我采取打击报复,利用执法便利指挥非警务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在询问室由保安看护原告,甚至单独看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000027号决定书。原告李文双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传唤证,证明警察未经出示工作证就对原告进行传唤,传唤手续违法;2、000027号决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所持的不一致,原告手里的处罚决定有具体时间的标注,被告证据是后补的;3、李凤娇手机录音,证明原告当天去人保北分公司是表达正当诉求,人保北分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请,因与人保北分公司沟通无果,原告才报警,但警察出现场后没有出示证件即对原告进行传唤。应原告李文双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11月18日21:30分至2015年11月19日16:30分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询问的两个询问室的监控录像,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虚假。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个人诉求未能得到满足,不听劝阻,长时间滞留在企业单位内部,大声喧哗,对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其违法行为的保安员踢踹,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单位内部秩序,依法应当给予处罚。2015年11月19日,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文双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2015年11月19日02时01分至03时01分对李文双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的事实过程;2、人保北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民警接到报警之后的出警情况;4、人保北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文双案件的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去人保北分公司交涉沟通的背景以及原告于案发当天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5、人保北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根据该公司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保安员对原告的行为有制止的权力;6、对白阳光的询问笔录;7、对陈烨的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人保北分公司当天接待原告的情况以及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8、对赵严超的询问笔录;9、对刘春磊的询问笔录;10、对李孝伟的询问笔录;11、对李长亮的询问笔录;12、对李震的询问笔录;13、对林学领的询问笔录;证据8-13,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以及保安人员对其劝阻制止的过程;14、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保安员林学领的伤情;15、民警崔岩、曹逸飞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无法联系到在场人李凤娇,民警无法对其询问取证;16、民警曹逸飞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因执法记录仪出现故障,民警持手机对原告扰序行为进行录像的事实;17、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对被处罚人身份信息的认定正确;18、民警手机录像视频;19、人保北分公司单位监控录像视频;证据18-19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过程;20、受案登记表;21、受案回执;22、传唤证;23、传唤通知家属记录;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5、000027号决定书;26、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27、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2015年11月19日13时59分至14时11分对李文双询问笔录;证据20-29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室监控录像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本院调取的询问室监控录像比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8和证据13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相关执法人员对以上证据中的执法人员签名非本人所签予以自认,故上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李文双到人保北分公司一层接待大厅表达诉求,因未得到满意的答复,滞留在大厅直至该公司下班后仍长时间不离开。后该公司保安人员按照公司的安保规定将李文双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李文双撕扯反抗并致一名保安员受伤。经该公司保安人员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经传唤、询问查证、调取收集相关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认为李文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后,于2015年11月19日对李文双作出000027号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李文双。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一级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文双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至晚间,因向人保北分公司表达诉求未得到满足而长时间滞留该公司接待大厅,经保安人员劝离后其仍拒绝离开,后在保安人员采取强行带离措施的过程中李文双反抗撕扯并致人受伤,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根据李文双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文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告李文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件的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执法规范问题,不构成本案违法事实成立的抗辩理由,亦不构成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理由,望被告在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相关执法规范问题加以注意和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双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京公内保法制行罚决字[2015]第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