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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汤逊湖桥路段时,遇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停车检修,被告人廖某避让不及,撞上该车尾部后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廖某控制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