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西璘与肖某、吴小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璘,肖某,吴小英,肖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胡西璘。委托代理人:胡广范。被告:肖某。被告:吴小英。被告:肖树青。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西璘与被告肖某、吴小英、肖树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5日、3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期间,三被告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吴小英违反交通法规中关于禁止年龄不满12周岁的儿童在马路上骑自行车的规定,带领其当时未满10周岁的儿子肖某,各骑一辆自行车途经景湖花园小区时,肖某在景湖花园××附近××路上高速逆向行使,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当时,原告牵着一只重约5-6公斤重的小狗由路的东侧横过马路,自己过完大半马路在接近路西侧的花坛边时,(当时花坛边附近人行道的位置摆放垃圾桶)突然听到从南边传来女声呼喊“肖某,刹车、刹车”,当原告扭头向声音传来的方向看去时,一团影子从原告左侧直冲而来,瞬间眼前一黑,原告被撞倒在地,肖某和他的自行车还未停下来,前车轮压在原告的左脚背,瞬间巨大的疼痛让原告意识到自己可能骨折,接着周围上来几人,其中有吴小英、还有两个邻居,一个邻居是租房的贵州人,当时租住在75幢东南面的车库,另一个与原告同楼住402室的女邻居,平时关系不错,碰巧的是她还是���小英的表妹。可能被突发事情惊呆,吴小英站在一旁一言不发,其中一邻居从家里拿来椅子让原告坐。此时原告疼的全身发抖、脚面充血肿胀,原告母亲也从家里赶来,原告即让母亲报警,这时原告听到吴小英和她表妹说这是给小孩新买的车子,当时吴小英还责问肖某为什么不刹车,吴小英的表妹对原告说“不用报警,吴小英是其表姐,他们会负责的,不会赖账,跑不掉的”。原告当时疼痛难忍,众人说先去医院,于是没有马上报警,吴小英联系肖某的父亲开车送原告去医院,在车上,吴小英对她的表姐说是因为她和肖某由南向北靠右侧路面骑行时,他们对面来了一辆汽车,由于肖某骑车速度快,不会刹车,为躲避这辆迎面驶来的汽车,慌乱中逆向行使,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精神伤害。另,第一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8900多元,并支付了9天的护工护理费,剩余的17天护工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81.62元、误工费20480元、护理费7320元(61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048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诊断书3份、病历本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伤情和误工情况;2、医疗费发票12份(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出院记录2份(1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医院出具的原告自付医疗费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事故证明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6、承诺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三被告答辩称:事发路段是小区内道路,不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被告肖某在家门口、小区内骑自行车,其母吴小英在旁监护。据肖某回忆,自行车没有碾压到原告左脚背。被告已垫付19040元医疗费及9天的护工护理费。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101天;护理费认可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1天、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30元/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预交18900元医疗费的事实;2、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付140元检查费用的事实;3、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支付9天护工费(本案中予以扣除);4、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所载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2无异议,但用药清单所载出院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是7月30日出院而非8月6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3721.62元,其中被告支付19040元;对证据5均无异议,但其内容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对证据6无异议,但承诺系双方妥协的结果,且双方未按承诺约定履行。证据1-5的真实性应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由被告肖某造成,但承诺协议未实际生效履行,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依法确定。二、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对具体支付多少金额不清楚,当时被告请护工时说过120元一天,被告已付9天护工费。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肖某在其母即被告吴小英陪同下驾驶自行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小区74幢楼下,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双方撤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日,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调查并出具淳公交证字(2014)第000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肖树青(肖某之父)。出具承诺书,认可其子肖某骑自行车撞伤原告,并承诺如原告使用医保治疗,肖某负全责,其父母愿在原告治愈后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并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使用医保治疗,上述承诺作废。承诺书出具后,原告未使用医保治疗,被告亦未兑现承诺。2016年2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事故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33721.62元,其中被告支付1904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额外支付护工9天护理费1080元。另查:事发地段未设置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肖某侵害原告致其损害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举证证明肖某具有个人财产,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肖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肖树青、吴小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充分注意往来车辆横过马路,致损害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医疗费为33721.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调整为7200元(护理期60日×1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050元(住院41日×50元/日���;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5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5751.62元,由被告肖树青、吴小英共同赔偿55889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及护理费20120元,尚需赔偿35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树���、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西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5769元;二、驳回原告胡西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胡西璘负担59元,被告肖树青、吴小英负担143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附主要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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