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小涌与陈臻侃、陆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涌,陈臻侃,陆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065号原告王小涌。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臻侃。被告陆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在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涌与被告陈臻侃、陆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陈臻侃、被告陆成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涌诉称:2015年6月4日10时57分许,被告陈臻侃驾驶沪B×××××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小涌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涌受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臻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元、误工费1071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99.52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68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46514.9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臻侃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过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成华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成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有些缺乏依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57分许,被告陈臻侃驾驶沪B×××××小型客车沿昆山石牌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祁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车辆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王小涌驾驶的苏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涌受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臻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小涌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小涌电瓶车被拖走修理,花费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王小涌从2015年6月4日入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经诊断王小涌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排骨骨折、左中指伸肌肌腱挫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当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合计19750.6元。事发后,被告陈臻侃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2月28日,王小涌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杨综合征)。2016年3月7日,王小涌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涌因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王小涌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王小涌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合计3599.52元,被告陈臻侃同意承担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陈臻侃驾驶沪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陆成华,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王小涌母亲华银珍(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王小涌、次子王小洪。王小涌系本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816.9元/月,事发误工期间发放工资为1030.9元/月。王小涌主张事故导致其小米手机摔坏产生屏幕维修费500元和其他维修费用180元,并提供了手写维修收据,但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例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9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份、常驻人口登记表6份、华银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底册一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被告陈臻侃提供的押金单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小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方对被告陈臻侃与负全责、王小涌无责的事故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5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核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97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原告母亲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63周岁不足64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0734元,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80日,并根据原告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限、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3599.52元,该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手机68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手机确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45834.9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21335.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涌各项损失合计142235.4元。被告陈臻侃赔付原告鉴定费3599.52元。因陈臻侃此前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陈臻侃16400.48元,为结算简便,原告该返还的16400.4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陈臻侃。即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25834.92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陈臻侃16400.48元。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因其无法说明本案所涉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未针对其主张作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涌各项损失142235.4元。二、被告陈臻侃赔付原告王小涌鉴定费3599.52元。三、原告王小涌返还被告陈臻侃垫付款2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小涌125834.92元,该款付至王小涌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王小涌,开户行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62×××7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臻侃16400.48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陈臻侃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臻侃,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账号62×××88;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陈臻侃承担,该款项由陈臻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小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