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7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9月9日生。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年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26日生下长女,取名姚某乙,2011年4月9日生下二女,取名姚慧灵。被告生性脾气火爆,动手能力极强,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受伤。原告为了过好一家人,一直忍气吞声,尽量安抚希望二人能和睦相处。但是,原告的温情得来的不是感恩,而是变本加厉,为此还惊动110出警几次。为了孩子上学,2013年二人到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领证后,被告变本加厉,动手跟快,日积月累,原告彻底对被告失望。二女姚慧灵年纪小,鉴于被告的秉性特点,原告认为由自己抚养更为合适。综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二女姚慧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婚生孩子姚某乙、姚慧灵户口本,证明婚生孩子姚某乙、姚慧灵情况。被告姚某甲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年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26日生下长女,取名姚某乙,2011年4月9日生下二女,取名姚慧灵。××××年××月××日原、被告二人到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二女姚慧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在同居多年后依然领证结婚,说明双方感情深厚,愿意组建幸福圆满的婚姻家庭。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又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