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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工人,2005年至2013年任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信贷员,住泗县。2014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钦锋、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利用担任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侵占单位财物合计人民币486717.55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周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和泗县农村信用社屏山支行贷款手续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二、非法所得462317.55元依法追缴退还借款单位。卢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将贷款占为己有,而是用来清偿单位责任贷款,只是将这些贷款暂时挪为他用,准备等贷款收上来后再统一清偿,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卢某甲在任职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借款人归还的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51760元及上诉人卢某甲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单位贷款434957.55元,合计486717.55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诉人卢某甲家人代其偿还2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1月,泗县屏山镇白庙村村民刘某甲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贷款2万元,2010年10月,刘某甲将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通过上诉人卢某甲还款,卢某甲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截留后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载明2009年11月20日,屏山镇白庙村湖郭庄村民刘某甲向该行借款1万元,借期为一年。㈡视听资料一份,记录2014年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在清收贷款期间,向刘某甲催要贷款,后刘某甲与卢某甲的通话内容,卢某甲承认该笔贷款没有入账,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㈢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明,2009年秋天,他用自己和他小孩姨周某甲身份证通过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共办了2万元贷款,用期是一年。2010年秋天,他分两次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2000元左右,钱是交给卢某甲的,卢某甲当时说给他销账。2014年9月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和村干部找他,让他去销贷款,他才知道卢某甲没有把钱用来还贷款,他就打电话给卢某甲并录了音,卢某甲承认这些钱被其借给其他人了,一时还不上,让他先挡一阵。2、周某乙证明,2009年秋天,她家急需用钱,她丈夫刘某甲就用自己和她妹妹周某甲身份证各办了1万元贷款,到期后,她们将本金和利息都还清了,卢某甲口头说要给他们销贷,但没有给她们手续。2014年银行又催她们还贷款,刘某甲打电话给卢某甲,卢某甲承认那些钱借给别人用了,没有要上来,让她们承认钱没有还,替他保密,这些通话她丈夫都录了音。3、周某甲证明,2009年,她姐夫刘某甲用她身份证办了1万元贷款,到期后已经还了,卢某甲没有给刘某甲收条,现在信用社又来清收这笔贷款。㈣上诉人卢某甲供述,刘某甲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2000元已经都还给他,他没有打条子给刘某甲,后来他和刘某甲协商,这笔钱转给他用,这些钱他借给别人一部分,自己用了一部分。二、2007年7月,泗县屏山镇褚马村村民吴某甲向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借款1万元,2011年2月8日,吴某甲(已故)之妻陈某归还1万元本金和利息6760元,上诉人卢某甲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笔钱款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和借款收据载明,2007年7月6日,原泗县屏山镇褚马村村民吴某甲向该行贷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2、陈某提交贷款收回凭证一张某甲,2011年2月8日,其一次性替吴某甲偿还贷款1万元及利息6760元,卢某甲给她开了还款凭证。㈡证人陈某证明,2007年7月份,她丈夫吴某甲通过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办理了1万元贷款,半年后她丈夫就去世了。2011年2月8日,家中有钱了,她就将本金和利息合计16760元全部交给卢某甲,卢某甲当时手工给她开了一张收款凭证。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吴某甲妻子姓陈,在吴某甲死后去还的贷款,他没有将该笔贷款销掉,这些钱又被他抵别人所借贷款利息了。三、2005年10月份一天,上诉人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谎称需要身份证办理台账,从时任屏山镇屏西村干部邓某甲手中借来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四人身份证。后卢某甲在上述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四人名义从泗县合作银行屏山支行骗取3.2万元贷款。案发后,其子卢某乙代卢某甲偿还了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三人贷款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四人办理贷款借据四张某甲,2005年10月18日,邓某乙从泗县屏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8000元;2005年10月20日,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又分别从该信用社办理贷款8000元。2、卢某甲给邓某甲出具的证明及邓某甲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卢某甲承认当时拿邓某甲等四人身份证是去办理贷款信息台帐,并承诺如果出现贷款其本人负责,和邓某甲四人无关。㈡证人证言1、邓某甲证明,2005年时候他在村里任干部,一天卢某甲到他家借身份证去办台帐,他就把自己身份证和邻居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身份证都借给卢某甲。两个月以后,卢某甲才把身份证还给他,他一直不知道卢某甲用身份证办理贷款的事,他们四人也没有用过一分钱贷款。2014年信用社清收贷款时找他们,他打电话找卢某甲,卢某甲承认钱都被自己用了,还给他写了一个手续。2、邓某丁证明,2005年,他身份证放在村长邓某甲那里,后来听说被卢某甲借去办理台帐用了。现在才知道卢某甲拿身份证是去办理贷款,同时他们村还有三个人身份证也被卢某甲骗去办贷款贪污了,每人8000元,四人合计3.2万元。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2005年前后,他从泗县屏山镇屏西村邓某甲手中拿过四张身份证去办理台帐,做了台帐以后,他又在这些人不知情下,私刻他们公章去办理了贷款,每人8000元,办出的钱都被拿去抵别人利息了。四、2005年10月份一天,上诉人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谎称需要身份证办理台账,从时任屏山镇屏西村干部张某手中借来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姜某、周某已、刘某乙、吴某乙七人身份证。后卢某甲在上述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七人名义从泗县信用合作银行屏山支行骗取54000元贷款。案发后,其子卢某甲乙代卢某甲偿还周某丙贷款本金4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七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姜某、周某已、刘某乙、吴某乙七人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从该联社屏山信用社共办理贷款54000元。2、周某丙等七人书写情况说明载明,七人身份证被张某借给卢某甲办理台帐用,后又被卢某甲办理贷款,本人均不知情。3、卢某甲给张某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其从张某家拿周某丙等七人身份证办理贷款台帐,上述七人出现贷款由其负责。㈡证人张某证明,2005年他任屏山镇大刘村主任,卢某甲和他熟悉,那年10月份一天,卢某甲让他帮忙找几个身份证办理台帐用,他就找了周某丁等七人身份证给卢某甲,卢某甲一两个月以后还给他。直到2014年县里清收贷款,他才知道卢某甲拿这七人身份证办理了5.4万元贷款。同时他知道卢某甲还从邓某甲那也拿身份证办理贷款,一天晚上,他和邓某甲就一起去找卢某甲,卢某甲给他们写了证明,承诺当时是拿身份证办理台帐,如果出现贷款由其负责。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2005年前后,他让屏山镇屏西村村长张某给他找七张身份证办理台帐,办过台帐以后,他又用这些身份证办理5万多元贷款,借据上不是借款人签名,私章是找人私刻的。这些钱也被他拿去抵贷款利息了,但抵哪些贷款,抵了多少数字,他都记不得了。五、2008年3月份一天,上诉人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从张某家将已经病故的刘某丙身份证借去,谎称用来办理台帐。后卢某甲在刘某丙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丙名义从泗县信用合作银行屏山支行骗取19.8万元贷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信用社借款收据一张某甲,2008年3月26日,刘某丙从该社借款19.8万元,借期为三年,用途为购买农用车。2、泗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和死亡证明载明,刘某丙因患××逝。㈡证人证言:1、刘会证明,他父亲刘某丙是2007年7月6日去世,生前他父亲因为治病只向信用社借过3000元贷款,父亲死后,他将刘某丙身份证交给村长张某注销户口。后来张某告诉他,他父亲身份证被卢某甲拿去做台帐,并且又偷偷用这身份证办了19.8万元贷款。2、张某证明,卢某甲从他家将刘某丙身份证拿走,后来听说卢某甲用这张身份证办理了19.8万元贷款。2014年10月份,县里清收贷款时他去找卢某甲,卢某甲在吃饭时还说因为当时有限制,一张身份证只能办理20万元,所以就只办19.8万元。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刘某丙原来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后来他从张某家将刘某丙身份证拿来办理19.8万元贷款,是将刘某丙生前欠款合并在一起,刘某丙死后他把19.8万元贷款放在刘某丙头上,是领导指使他干的。六、2005年11月25日,上诉人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陆某甲名义,从泗县信用合作银行屏山支行骗取8000元贷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泗县屏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档案及借款收据等材料,载明,陆某甲于2005年11月25日向该社借款8000元,借期为一年。2、2007年10月16日,卢某甲为陆某甲父亲陆某书写证明一张某甲,卢某甲承诺陆某甲的贷款与陆某家无关。㈡证人陆某证明,2007年10月份,屏山信用社有人来他家要贷款,说他女儿于2005年曾在该社办理过贷款8000元,他就到信用社去问,得知是卢某甲办的,他找到卢某甲,卢某甲承诺不会让他家还款,并给他写了一个证明。可是2014年10月初,信用社又到他家催收贷款,他才知道卢某甲没有将贷款还上。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他记不得是谁拿陆某甲身份证找他办了8000元贷款,后来陆某甲家里人找到他,他给陆家人写了一个条子,说该笔贷款由他负责。七、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卢某甲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刘某丁名义,从泗县信用合作银行屏山支行骗取28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被卢某甲用于支付刘某戊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11708.8元,郭某甲到期贷款本息9344元,陈某甲到期贷款本息11608元,陈某乙到期贷款本息5782.4元,刘某庚到期贷款本息5637.65元,刘某辛到期贷款本息9024.98元,刘某丁到期贷款本息1000元,彭某甲到期贷款本息13844.94元,张某乙到期贷款本息12904.29元,刘某壬到期贷款本息4434.82元,陈某丙到期贷款本息11822.08元,陈某丁到期贷款本息13795.89元,刘某癸、许某甲夫妇到期贷款本息26134.6元。余款142957.55元及刘某戊归还贷款本息1.3万元,共计155957.55元被卢某甲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㈠书证:1、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保证担保贷款档案载明,2011年1月2日,刘某丁为借款人,刘某子为担保人,从该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卢某甲提交其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彭某甲等十四人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37042.45元凭证,自述是用该笔28万元中一部分抵付上述到期的责任贷款。3、陈某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她在上海松江打工,没有在屏山信用社借过贷款,也没有给他人担保过贷款。㈡证人证言1、刘某戊证明,2009年,他通过刘某丑介绍通过卢某甲办了1万元贷款,2012年和2013年他分四次还给卢某甲1.3万元,卢某甲都没有给他手续。2、康某甲证明,郭某甲是她丈夫,现在外打工,她曾听郭某甲说过从卢某甲手中办过贷款,但是否还了她不清楚。3、崔某甲证明,陈某甲是他妻子,2009年他用陈某甲身份证从卢某甲手中借过1万元贷款,2014年10月信用社清理贷款时,他已连本带息付了1.2万元。4、陈某乙证明,2004年左右他经卢某甲办理过3500元贷款,但他已在2004年5月21日还清了,以后再没有借过。5、刘某庚证明,她身份证被郭某乙借去找卢某甲办过1万元贷款,钱被郭某乙用了。6、郭某丙证明,他儿子郭某乙七、八年前生病时,找人借过身份证从信用社办过贷款,借刘某庚身份证办贷款1万元,已经还了5000元,还差5000元没还。7、刘某寅证明,他家在信用社有三笔贷款,都是以前老贷款转来的,他和妻子户头上各是1万元,他儿子刘某辛户头上是5000元,到2014年10月份左右,他还了他和妻子的2万元,刘某辛户头上的估计加利息有七八千元,一直没有还。8、彭某甲证明,她经卢某甲手从屏山信用社办理过1万元贷款,一直没有还。9、张某乙证明,2006年他经卢某甲手从屏山信用社贷款1万元,2007年还了5100元,剩下的钱累计到现在估计有一万多元,他一直没有还。10、刘某壬证明,1999年他在屏山信用社办理过3500元贷款,后来连还了几年利息,自2008年以后他连本带利都没有还。11、陈某丙证明,因为他原来还不起村里提留款2000元,通过屏山信用社都转成贷款,到期后,卢某甲又拿他身份证去重新办理转款手续,他记得卢某甲给他说办理的是4000元,他一直没有还。12、刘某癸证明,他儿子结婚时他向屏山信用社借款4000元,一直没还。后来有一个信贷员将这笔款连本带息转成新贷款,他听说有两万多元。2014年10月份,信用社人找他,他还了4000元。13、郭某丁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当时任屏山信用社负责人,他没有指使卢某甲用刘某丁身份证办理28万元贷款。14、陈某丁证明,她一直在上海打工,从来没有找卢某甲办理过贷款。㈢上诉人卢某甲供述,他用刘某丁身份证办理的28万元贷款被他抵付张某乙、陈某丙等十四人贷款本息计16万元左右,剩余钱被他借给卢峰用了。认定本案事实综合证据有:㈠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说明载明,卢某甲的任职情况。㈡泗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卢某甲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㈢泗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㈣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4日,该局屏山派出所将卢某甲传唤到案。㈤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案发后,卢某乙代其父亲卢某甲偿还贷款73900元,其中包括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各8000元,周某丙400元。㈥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阅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屏山支行相关资料,未发现姚某、房某、刘某卯三人有借款及还款记录。㈦泗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证明载明,卢某甲归案后供述马某甲、刘某丁、房某、姚某等人是原信用社职工王某甲办理贷款,经联系王某甲,其称想不起来,并不愿意从合肥回来作笔录。㈧证人证言:1、郭某戊证明,屏山镇白庙村湖郭庄陈某戊曾经从卢某甲手中借过140000元,用其在泗县屏山镇104国道与火车交叉口地方作抵押。后来陈某戊因为用这块地诈骗了100多万元,已经被判刑,卢某甲起诉民事纠纷也已经判决。2、侯某甲证明,卢某甲名下的冒名贷款有60多万元,当庭提交的89张还款凭证是2004年、2005年,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之前,应是以前卢某甲办理的但没有起诉的那部分冒名贷款。3、房某证明,以前他朋友王育红从卢某甲手中办理贷款,他是担保人,他从来没有从卢某甲手中办理过贷款。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卢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在担任泗县屏山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归还到期贷款不入账及骗取他人身份证后办理冒名贷款事实,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对486717.55元亦无异议。上诉人辩称该486717.55元贷款被其用于偿还责任贷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甲的行为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利用其担任信贷员发放贷款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卢某甲侵占486717.5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卢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非法所得462317.55元依法追缴退还借款单位。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三、上诉人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审判员 代凤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