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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杨与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丁杨,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杨。委托代理人王海盟、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许新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娟、陈园,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杨、原审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海兴公司经招投标承建被告金丰公司建设的洪泽湖文化广场工程,其中包括涉案的东十三道大桥及道路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经洪泽县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款为4217706.78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丁杨作为施工单位在洪泽县××道道路工程《工程签证单》中签字,并在庭审中一并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工程图纸。另查明,洪泽湖文化广场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金丰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告海兴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核工程款确定为22861516.06元。被告海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内部分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徐旭,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一审原告丁杨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海兴公司承建的位于洪泽县文化广场××道大桥及道路工程,原告按照设计及施工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金丰公司于2014年7月宣告破产,后涉案工程经洪泽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工程款为4217706.78元。被告海兴公司已支付原告200万元左右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706.78元及利息(以2217706.78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被告海兴公司辩称,被告海兴公司从未就洪泽湖文化广场东十三道大桥及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未签订过任何分包或施工合同,被告海兴公司也没有以公司名义支付过原告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金丰公司辩称,洪泽湖文化广场工程系被告金丰公司发包给被告海兴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金丰公司申请破产后,被告海兴公司已就剩余全部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原告应向被告海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非被告金丰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丁杨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如涉案工程确由原告施工,被告海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金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一栏系原告丁杨的签名,且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均由原告丁杨持有,足以证明原告丁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海兴公司主张该工程系其公司内部承包给徐旭施工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故原告丁杨要求被告海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海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直至2014年11月才出具,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4217706.78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217706.78元,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11月才审计结束,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丰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欠被告海兴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杨工程款2217706.78元及利息(以221770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42元,由被告海兴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海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丁杨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丁杨与海兴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丁杨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其不可能实际施工,其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图纸等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丁杨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海兴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规则。即使丁杨为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海兴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徐旭等人,海兴公司从未向丁杨支付过工程款,故丁杨、海兴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丁杨已收到工程款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丁杨自认收到200万元左右,数额不明确,付款人也不具体,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杨答辩称:一、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丁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兴公司以没有书面合同进行否认,不能成立,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海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叶建军向丁杨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丁杨是从海兴公司处承包工程。二、丁杨在一审中认可已付款为200万元,一审判决后经核算,实际领款不到180万元。丁杨未提起上诉,是不想长期遭受诉累。请求驳回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金丰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金丰公司发包给海兴公司承建,金丰公司已破产,海兴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已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本案工程款应当由海兴公司支付,金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丁杨提供的其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涉案工程图纸、竣工资料等,基本能够证明丁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海兴公司否认丁杨为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其是将工程承包给徐旭等人,其与丁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海兴公司未能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海兴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丁杨为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丁杨向海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另外,丁杨在一审中自认已付工程款为200万元,结合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原审法院就欠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亦无不当。海兴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2元,由上诉人海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