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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代菊华与郭小敏、黄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9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菊华,郭小敏,黄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99号原告:代菊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房县。原告:郭小敏(曾用名邹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梁成斌,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忠,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映妍,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楚贤,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智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代某、郭小敏诉被告黄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郭小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斌,被告黄健忠的委托代理人梁映妍、何楚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郭小敏共同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10分,邹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山大道化龙镇眉山村路口时,与由西往东方向由黄健忠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忠承担次要责任,邹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据查,被告黄健忠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代某、郭小敏作为邹某甲的近亲属,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394509.6元人民币(其中: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住宿费生活费3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36元、丧葬费29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忠答辩称:本人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被告黄健忠产生车辆财产损失,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12-10到2015-12-10,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月18日金额为505元、金额为250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无名氏,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2015年1月27日金额为52878.72元的票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三、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请,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应的住院资料,我方不予认可。四、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所提供均为廖某的相关误工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否则我方对该诉请不予认可。五、对于交通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六、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应的住院资料,我方不予认可。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未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我方不予认可。八、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诉请,考虑到原告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车上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九、对于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诉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我方认为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予以计算。十、对于原告的住宿费、生活费诉请,原告为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十一、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并未说明原告的母亲育有多少名子女,共同抚养人为多少人,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十二、对于原告的丧葬费诉请,我方基本认可。十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10分,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酒精含量为57.4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山大道化龙镇眉山村路口时,与西往东方向由黄健忠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了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资料查实和检验部门鉴定等证实: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经过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健忠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甲被送到番禺区中医院救治,共花费挂号费8.5元、门诊费用812.2元(505+250+57.2)和住院医疗费52878.72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黄健忠垫付),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中医院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邹某甲的死因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被告黄健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上述全部医疗费53699.42元,并向原告家属支付生活费10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邹某甲于1970年3月13日出生,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代某、女儿郭小敏。邹某甲为外地农业户口,原告方陈述称,邹某甲生前使用廖某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在广州市银宝山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申报缴纳信息、工资发放表证明邹某甲以廖某的名字及身份信息从2014年12月12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在广州市银宝山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另提供廖海军户籍地衡阳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廖某现在广东务工,在其辖区内没有注销户口。原告另提供坂达鞋业公司厂牌(姓名邹某甲,入职时间2003年6月3日)、增城市新塘购买摩托车发票(出票时间2005年10月10日、购货人邹某甲)、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厂牌(姓名邹某甲、未显示入职时间)、广州市番禺区嘉骏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2010年12月9日入职),证明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求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被告黄健忠是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黄健忠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厂牌、购车发票、纳税证明、工资表,被告黄健忠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据、生活费及丧葬费支付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在起诉时、第一次开庭时、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数份内容不一致的代某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分别为:起诉时提交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称代某有包括邹某甲在内的三个子女;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称代某有包括邹某甲在内的四个子女),代某女儿邹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称代某有包括邹某甲在内的六个子女,上述证据和陈述均不一致。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调查称代某育有六名亲生子女和三名继子女,故共有包括邹某甲在内的九名子女。本院在质证程序中明确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说明对保险公司调查报告的意见,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按照本院要求说明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有关代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对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结论不置可否,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邹某甲是以廖某的身份信息在广州市银宝山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为核实情况,于2016年2月24日向廖某户籍地址发出调查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向本院说明情况,但廖某并未和本院联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黄健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邹某甲的近亲属,其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健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36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邹某甲住院共计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40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4、住宿费及伙食费8100元。鉴于邹某甲亲属确需在邹某甲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处理相关事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2人确定15天的合理期间。邹某甲亲属均非居住在番禺本地,其因处理相关事宜需要在番禺住宿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原告在处理相关事宜15天期间的住宿费5100元(340元/日×15天)和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15天×2)。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确需来回处理邹某甲相关事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1895元。误工费用是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邹某甲亲属确需处理邹某甲相关事宜导致误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2人确定15天的合理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895元(1895元/月÷30天×2×15天)。7、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支持原告丧葬费32395元。8、死亡赔偿金244912元。邹某甲系外地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4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坂达鞋业公司厂牌、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厂牌、广州市番禺区嘉骏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均非直接由上述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无法确认上述厂牌、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亦陈述称已了解过,相关工作单位未保留邹某甲的工作记录,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邹某甲以廖某名字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仅为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无法证明邹某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亦无法提供有关邹某甲居住情况、居住证、银行卡记录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某甲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核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邹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邹某甲亦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原告另主张的邹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邹某甲住院期间因严重受伤一直在重症医学科治疗,上述费用并未有实际产生的证据,亦无发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上述第1项损失医疗费5369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09.8元(43699.42元×30%);第9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2至8项损失合计290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102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060.6元(210202×30%),被告黄健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99.42元和丧葬费、生活费40000元,上述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黄健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2470.98元(10000元+13109.8元+110000元+63060.6元-93699.42元),被告黄健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郭小敏损失102470.98元;二、驳回原告代某、郭小敏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原告承担3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3609元(上述诉讼费由被告方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