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鞍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薛某某通过田某某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关某某办公室,称要以帮助关某某联系业务,从中获取好处费。2014年初,薛某某再次来到关某某办公室,利用伪造的虚假施工协议,谎称将立山光明街一建筑施工任务承包给关某某,骗取关某某50万元。3个月后,关某某又以此项虚假的施工项目为由,骗取关某某55万元,共计骗取关某某111.4万元(其中利息6.4万元),至今共归还108.2万元。截至被害人关某某报案时,薛某某仍有7.8万元未归还关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虚构事实、伪造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数额存在异议,称还欠被害人关某某二、三万。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的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出示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数额应该是1.4万元,对于借贷型诈骗,对诈骗金额认定不应包含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资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5条规定,对于本金已经偿还的,案发前所支付利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该规定可见利息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当计算为犯罪的数额,对于本案认定诈骗金额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可以参照该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薛某某通过田某某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合分公司关某某办公室,称要以帮助关某某联系业务,从中获取好处费。2014年初,薛某某再次来到关某某办公室,利用伪造的虚假施工协议,谎称将立山光明街一建筑施工任务承包给关某某,骗取关某某50万元。3个月后,关某某又以此项虚假的施工项目为由,骗取关某某55万元,共计骗取关某某105万元(另承诺支付利息6.4万元)。截至案发时,薛某某已经归还关某某97.2万元,仍有7.8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铁某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协议书、借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鞍山宝亨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情况说明、收条及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虚构事实、伪造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有认罪、悔罪的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出示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诈骗数额,应当以案发后尚未归还的数额7.8万元计算,故对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利息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诈骗该笔钱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取得该笔钱,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