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代华与李艳、原审被告向君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华,李艳,向君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原审被告向君贵,男。上诉人张代华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代华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艳起诉请求判令张代华、向君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即李艳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李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艳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故其选择向原审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代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