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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丁、杨某乙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丁,杨某乙,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丁,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施煜、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丁、杨某乙、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徐娟、施煜、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朱丁、杨某乙、金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其合伙开设的本区芦潮港镇芦五公路XXX号芦农休闲池浴室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据此获取嫖资分成。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朱丁、杨某乙、金某某在该处容留卖淫女高某某、孟某某、胥某某分别与嫖客杨某甲、孟某某、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朱丁、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丁、杨某乙、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胥某某、杨某甲、孟某某、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消费单、记录账本、视频截图、租房协议,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丁、杨某乙、金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丁、金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的相关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杨某乙、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