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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3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按乡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3日生长女李某乙,2011年1月20日生次女李某丙,2014年3月6日生三女李某丁。三个孩子的出生并未带来夫妻感情的好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2015年12月,因孩子吃饭时将米饭倒在饭桌上,被告便打骂原告,要原告滚出家门。为此,原告带着小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离婚并抚养小女儿李某丁。庭审时增加两项请求:1、被告赔偿近两年因其不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和原告生活费5000元;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和谐,并生育三个孩子。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非经常,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家庭是社会基本的细胞单位,整个社会的稳定也依赖于千万个家庭的和睦幸福。其能够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更加珍惜家庭情感的和谐与幸福,故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陇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1日生长女李某乙,2011年2月22日生次女李某丙,2014年4月5日生三女李某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遂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到破裂程度。婚姻的存续和家庭的完整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夫妻双方应当理性思考,综合权衡,及时沟通解决存在的问题,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幸福的家庭生活氛围。况且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亮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