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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黑龙江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24号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泰州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曙琴、徐晨(实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枫、李琼,公司法务。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丁江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1959年11月3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长玉,该公司职员。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现代锋陵公司)与被告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常发公司)、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井关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曙琴、被告泰州常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枫、李琼、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贺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授权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销售锋陵牌收割机,授权期限自2008年至2013年。2009年销售过程中,黑龙江井关公司应返还原告农机补贴款40万元,该款项由国家补贴部门于次年拨付,黑龙江井关公司应当于2010年底取得补贴款后返还给原告。2010年原告控股股东江苏锋陵动力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泰州常发公司,原告即不再生产锋陵牌农机,公司所有技术人员均为泰州常发公司生产农机,泰州常发公司设立江苏常发锋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常发公司),黑龙江井关公司转变为江苏常发公司销售商。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催要该款,且曾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江苏常发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往来款时,将第三人应付原告的40万元一并进行了结算,并抵算了江苏常发公司欠第三人的款项,双方制作了《2010年黑龙江井关农机公司发机销售明细》,2011年底黑龙江井关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结算给了江苏常发公司。但江苏常发公司代收款项后并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江苏常发公司及第三人被告催要均无果。2015年8月4日江苏常发公司被被告公司合并,且被告承诺继承江苏常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40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销售商,授权销售的期限是2008年到2013年;证据二、销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40万元,但是他们双方将这笔款项结算给了第三人;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40万元款项已经给付了第三人。证据四、江苏常发锋陵公司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江苏常发锋陵农机销售公司注销之后它的债务由现在的第三人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继。证据五、证人冷某证人证言。证据六、(2015)泰海商初字第1354号判决书,证明上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的第六页第二段,直接说明第三人已经将诉争的40万给付了本案的被告。这个事实也是对各方证据的归纳和认定。被告泰州常发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双方也是业务关系,我们由第三人经销被告的农业收割机产品,双方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均是货款,所以说原告要求返还所谓的补贴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泰州常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抗辩主张: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第三人结欠被告货款。证据二、2010年代收常发锋陵货款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9日在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的时候发现上次诉讼中的证人冷某在作为被告销售人员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与第三人串谋将公司的产品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销售回款等,主要说明第三人与上次庭审的证人关系密切,所做证言及书写材料存在瑕疵。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述称,我公司承认有这笔款,但是这笔款的来源是我公司代理佳木斯市万邦农机经销处结算,实际这笔款应该返还佳木斯万邦公司。原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给我方发了一个函“由于我公司不再生产锋陵牌收割机,相关热源都转移到江苏常发公司进行销售。现由冷某经理去你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结算和转接事宜。”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给我方一个函,以后的事宜都由冷经理处理。结算事宜也由冷经理处理,冷经理要求我们把这笔款打给江苏常发锋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这笔款也打了,佳木斯万邦公司同意把这笔款打给江苏常发锋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了一份调账证明给我。我们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把202200元打给江苏常发锋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这个款本身就不该我们付,我们既不会付给现代锋陵也不会付给常发锋陵,这笔款本身应该付给佳木斯万邦公司,是原告授权给冷经理处理,冷经理要求我们打款我们才付款的。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述称事实:证据一、提供2012年调账证明一份,证明佳木斯万邦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内容为“截止今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账面尚有余额40万元,现我公司同意将公司款项调至该公司常发锋陵有限公司往来账中”;证据二、销售明细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三、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我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付给江苏常发锋陵202200元。证据四、2011年常发锋陵收割机经销协议,证明双方已经结账完毕,且我方已将4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授权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销售锋陵牌收割机,授权期限自2008年至2013年。2009年销售过程中,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应返还原告农机补贴款40万元,该款项由国家补贴部门于次年拨付,第三人黑龙江井关公司应当于2010年底取得补贴款后返还给原告。2010年原告控股股东江苏锋陵动力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泰州常发公司,原告即不再生产锋陵牌农机,公司所有技术人员均为泰州常发公司生产农机,泰州常发公司设立江苏常发公司,黑龙江井关公司转变为江苏常发公司销售商。2015年8月4日江苏常发公司被被告公司合并。原告多次向黑龙江井关公司催要该款,被告知该款已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往来结算时付给。同时查明,江苏常发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债务由现在的被告泰州常发公司承继。另查明,证人冷某原系原告单位经理,2009年11月份转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与江苏常发公司部分股东是同一的,仅是高度关联,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三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明知,冷某经理指示第三人将40万元付给被告,第三人要求冷经理出具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后冷于2010年12月27日由向第三人出具了由冷某经理去你公司办理结算和转接事宜的书面材料,第三人收到书面材料后于2010年12月31日签发对账明细,将讼争40万元给付江苏常发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江苏常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第三人结欠被告货款。但涉案的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此后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造成不当得利原因系涉案多个公司设立、分立、合并,以及业务经理冷某工作调动引起。本案中,冷某经理指示第三人将40万元付给江苏常发公司,第三人要求冷经理出具原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后冷于2010年12月27日由向第三人出具了由冷某经理去你公司办理结算和转接事宜的书面材料,第三人收到书面材料后于2010年12月31日签发对账明细,将讼争40万元给付江苏常发公司,故第三人在给付涉案40万元时是接受指示给付,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货款的瑕疵履行,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江苏常发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债务由现在的被告泰州常发公司承继。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