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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从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波,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三水镇中心村*组。被告人刘从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远江,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波及辩护人邵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4时40分,被告人刘从波驾驶货车从广汉市中山大道沿广东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被告人刘从波拾捡车内物品,车速过快,与一辆从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路的由李某甲搭乘唐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刘从波因操作不当又撞上路边广告牌和绿化苗木。事故造成李某甲、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其它物质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波马上打电话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四川运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从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从波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挡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从波在现场。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广汉市广东路盛大食品厂路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二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机动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照明及信号装置存在一定的损坏。8、肇事车辆车速鉴定;证实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几秒的行驶速度为86-90KM/h。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四川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10、被告人刘从波的供述;2015年10月23日凌晨4点左右,他驾驶川F2H2**货车从彭州市濛阳镇回广汉市三水镇,走到广汉市绍兴路左转弯路段时,因于他放在车子中控台上的帐本滑下来了,他就去捡帐本,等他把帐本捡回来放回去时,他感觉车子和什么相撞了,心想可能撞到人了,他就马上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他又准备踩刹车,但踩成油门了,他就向右边转了一下方向,撞上了路边的广告牌,车跑到路边绿化带后才停下来。停车后他马上下车查看,发现是一个老太婆和一个老大爷,于是他就打了120救护电话,接着又打了110,救护车医生来了后当场就宣布这两个人死亡。后交警来勘查完现场后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在2015年10月23日4时40分左右在广汉市盛大食品公司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的父母骑的是人力脚踏三轮车。12、视频资料;民警调取了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人刘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刘从波系自首,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丧葬费用票据共计98560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波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费用以及被告人刘从波家庭困难的事实。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刘从波驾驶机动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酿成车损、李某甲以及三轮车搭乘人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及丧葬费用票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对辩护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从波家庭困难的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4时40分,被告人刘从波驾驶川F2H2**货车从广汉市中山大道沿广东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东路广汉市盛大食品厂路段时,因被告人刘从波超速驾驶并拾捡车内物品而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一辆从刘从波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路的由李某甲搭乘唐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刘从波操作不当,错将刹车踩成油门,货车又撞上广汉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广告牌和四川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绿化苗木。事故造成李某甲、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其它物质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波马上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四川运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刘从波所驾驶机动车经车检,其转向系和制动不存在安全隐患,其照明和信号装置存在一定的损坏。2、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波预先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用以及现金共计98560元。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赔偿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从波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唐某某近亲属赔偿款共计606888.32元,目前该民事案件尚在二审之中。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金的履行进行过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因操作不当酿成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从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从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刘从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挡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从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从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刘从波在案发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刘从波仅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了极少的赔偿义务,由于被告人刘从波造成的损失较严重,其已履行的赔偿义务远不能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具有的部分赔偿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