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振强、罗文标等与佛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强,罗文标,罗文金,张丽芳,罗振永,佛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初7号原告罗振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文标,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文金,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丽芳,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振永,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表人罗振永,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伟,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涂水冰,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巫剑雄,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罗振永、罗振强、罗文标、罗文金、张丽芳等五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振永、罗振强、罗文标、罗文金、张丽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水冰、巫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2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原告罗振永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罗振永等五人诉称:从2014年至今,原告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锦湖片区约6800亩违法用地分别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举报。市国土局以分级管理为由指派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局”)处理,但南海国土局置之不理,其作出的三份答复(2014年4月28日及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南海区西樵镇锦湖片区施工建设相关情况的答复》和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南海区西樵镇锦湖片区及樵汇花园相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两份《答复》和一份《回复》)只是书面的,不具备合法性,事实是该片区的违法项目仍在进行违法建设。故原告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举报,市国土局作出了佛国土规划通〔2015〕349号《关于罗振永等人反映南海区西樵镇锦湖片区及樵汇花园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拒绝原告的复查申请,对本案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遂作出《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由于《告知书》没有指明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导致原告误认为只能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起复议,原告在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后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复议的原因在于市国土局而非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没有理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南海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和《回复》所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合法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附件给原告;3.责令被告督促市国土局对西樵镇岭西村村民张伟聪违建一案立案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合法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附件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振永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粤国土行复〔2015〕11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错误;2.粤府行复〔2015〕62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3.《佛山市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局接访登记表》、《复查申请书》,拟证明罗振强等89人在2015年7月20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处理违法用地的事项;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访〔2015〕第44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介绍信》、粤国土资访告字〔2014〕第35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拟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罗振永举报的违法用地问题已受理;5.粤国土资访告字〔2015〕第18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拟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罗振强等人举报的违法用地问题已受理复查;6.两份《答复》和一份《回复》,拟证明南海国土局对罗振永、罗振强等89人举报已受理的违法用地案件作出虚假答复与回复,其答复与回复的事项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7、《关于罗振永信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南海区西樵镇委、西樵镇人民政府对罗振永反映的违法用地问题作出虚假回复;8、《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2015年7月22日),拟证明罗振永、罗文金、罗振强等人在2015年7月22日向市国土局提交了相关材料;9.国内标准快递回单(单号为1058111834606及单号为1058111830106各壹份,收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0日),拟证明罗振永等人从2014年至今,有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举报西樵镇锦湖片区违法用地的事实;10.原告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举报和申请书》(2014年3月3日)、《关于加快立案处理违法用地案件的报告》(2014年10月20日)、《关于加快立案处理违法用地罚款和停工及复查申请书》(2014年10月20日)、《举报书》(2015年6月8日);11.原告向市国土局提交的《举报和申请书》(2014年3月3日)、《关于加快立案处理违法用地案件的报告》(2014年10月20日)、《关于加快立案处理违法用地罚款和停工及复查申请书》(2014年10月20日);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包括原告5人在内的89人在2014年3月至本案诉讼期间,不间断的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举报西樵镇锦湖片区违法用地的事实;12.锦湖区耕地原状图片的彩色打印件(2011年6月-2012年6月拍摄,合计四页三十二张)、锦湖区毁坏土地图片的彩色打印件(2014年3月10日拍摄,合计五页四十张)、锦湖区立案后毁坏土地图片的彩色打印件(2015年5月27日拍摄,合计五页四十张),拟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岭西村、简村村的耕地被征用前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以及被征用后严重毁坏的情况;13.《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7月10日)、《举报书》(2015年6月29日)、《举报书》(2015年6月8日)、张伟聪(西江公路)违建图的彩色打印件(2015年5月27日拍,合计一页四张),拟证明村民张伟聪在南海区西樵镇西江公路岭西段的违建事实;1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75号、第76号行政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44号、第245号行政裁定书、(2015)佛中法立行申字第16号、第18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包括原告等五人在内的89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罗振永等人反映的南海区西樵镇锦湖片区及樵汇花园问题作为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南海国土局已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依法处理,原告对于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市国土局作出的该《告知书》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同时,针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原告已经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后,经审查于同月22日作出《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EMS邮单、查单记录(单号:1056192844117),《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EMS邮单及其查单记录(单号:1058274313917),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的事实。2.两份《答复》和一份《回复》,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及南海国土局作出的两份《答复》和一份《回复》属于信访答复。3.《告知书》、粤国土行复〔2015〕11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告知书》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同时原告的复议请求已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7、8、10、11、12、13,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部分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5、9、14,被告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罗振永等五人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市国土局对南海国土局的三份答复(即两份《答复》和一份《回复》)所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相关合法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给申请人附件详情;3.责令市国土局对西樵镇岭西村村民张伟聪违建一案立案查处,将查处结果回复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及南海国土局作出的一份《回复》,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遂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5〕11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对南海国土局作出的一份《回复》不服,可向南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南海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罗振永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因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同月22日作出本案被诉之《决定书》送达原告,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2月8日针对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及南海国土局作出的一份《回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粤国土行复〔2015〕11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告知书》,即原告已就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向该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收到了相应的复议决定,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的复议申请,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复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南海国土局作出的《答复》和《回复》所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合法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附件给原告及责令被告督促市国土局对西樵镇岭西村村民张伟聪违建一案立案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合法证据、调查笔录等材料附件给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正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振永、罗振强、罗文标、罗文金、张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振永、罗振强、罗文标、罗文金、张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宁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