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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陈全皮治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夏昌均,陈全,皮治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渝,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昌均,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治勇,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房地产公司)、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与被上诉人陈全、皮治勇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碧波房地产公司、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全、皮治勇亦提起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碧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奥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渝、杨锦炎(第一次开庭后变更为赵成松),夏昌均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谋,皮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军、何深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奥康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碧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奥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渝、赵成松,夏昌均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陈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军,皮治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军、何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6月23日,夏昌均、陈全、皮治勇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就三人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项目(即奥康·碧波水岸项目)作出如下约定:出资人根据各自投入资金的多少来确定各自的股份,夏昌均出资135万元,占总股份的13.5%,加上25%的项目、技术股,共计占总股份38.5%;陈全出资365万元,占总股份36.5%;皮治勇出资150万元,占总股份15%;项目运作考虑招商的需要,预留10%的股份给皮治勇用于招商。如果皮治勇招商成功,将预留的股份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给皮治勇。如果不成功,将预留股份用于该项目资金的补充。合作经营期间,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承担赢利和责任,如果项目运作出现亏损,根据亏损情况,按各自所占股份的多少来承担相应的亏损额。其后,陈全、皮治勇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投资交给碧波房地产公司,皮治勇也为该项目引进了2000余万元的团购。2006年8月29日,奥康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碧波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建合同》),以及《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两个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奥康置业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碧波房地产公司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奥康置业公司不参与此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日常事务;此项目独立建帐、独立核算,由碧波房地产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奥康置业公司及碧波房地产公司双方其他业务分离,奥康置业公司及碧波房地产公司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奥康置业公司分得此项目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的住房,联合开发项目的其余资产全部归碧波房地产公司所有;奥康置业公司将在联合开发项目中分得的18000平方米住房作价1980万元,委托碧波房地产公司进行包销。在该项目实施和销售过程中,2007年12月28日,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原于2006年8月9日签订了《联建合同》及《包销协议》,现因市场变化,奥康置业公司为规范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联建合同》及《包销协议》,同时达成如下和解条款:一、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奥康置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碧波房地产公司作为补偿;二、双方签订本协议前,碧波房地产公司以奥康置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奥康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同日,奥康置业公司向碧波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违约金。陈全、皮治勇请求法院向银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在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银行的支票上除加盖了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财务章外,仍盖有夏昌均的私人印章。陈全、皮治勇申请法院对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赢利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项目的赢利状况进行鉴定。在法院告知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陈全、皮治勇坚持要求对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赢利状况进行测算并提供咨询意见。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遂作出《谛威会所评咨字第(2009)第1号报告书——奥康·碧波水岸项目赢利情况咨询意见书》,咨询结果表明,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盈利情况为l0253.50万元。该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在奥康置业公司的名下。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日,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分楼房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上记载了各幢的竣工时间。据《奥康·碧波水岸楼盘分户建筑面积、销售金额统计表》记载,截至2009年1月5日,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已销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为69169.14平方米,总销售金额为11991.2367万元。2008年1月8日,奥康置业公司向承建方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开具128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加盖了夏昌均的印鉴。2008年3月25日,奥康置业公司向另一承建方重庆市竞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6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加盖了夏昌均的印鉴。2008年5月14日,碧波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助理徐尚禄在接受调查时称:“奥康•碧波水岸项目一直由夏昌均全面负责,由碧波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组建的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负责经营管理,现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已经建成并开始销售。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工作人员至今都在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工作。”庭审中徐尚禄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认为:1.碧波房地产公司与奥康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款至今尚未退回。3.《股东合作协议》表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联合开发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碧波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陈全、皮治勇按约进行了投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就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即项目利润,陈全、皮治勇享有合法权益。对于项目利润,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主张相应权利。4.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将项目利益归属于奥康置业公司,导致陈全、皮治勇对该项目享有的权益难以实现,构成恶意串通,《解除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全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9月25日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交纳项目投资款共计365万元;皮治勇于2006年7月26日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交纳项目投资款150万元。再查明:截至2009年11月,奥康置业公司与众多购房户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查明:因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谛威会所评咨字第(2009)第1号报告书的有效期只有一年(2009年1月14日起1年),且该项目的房产价值在此期间出现了较大变动,陈全、皮治勇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赢利状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铂码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未销售房屋估价结果为10274.87万元。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成本费用鉴定造价意见为9452.164090万元。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盈利状况为11913.747848万元。陈全、皮治勇一审诉请:1.确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权益属于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共有;2.判令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对奥康•碧波水岸项目进行清算;3.判令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利润的36.5%,即3742.5275万元给陈全,连带支付项目利润的25%即2563.375万元给皮治勇;4.诉讼费用由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皮治勇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所占份额如何确定;3.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全、皮治勇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投资利润。1.关于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股东合作协议》是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为合伙投资,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关于皮治勇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所占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夏昌均出资135万元,占总股份的13.5%,加上25%的项目、技术股,共计占总股份38.5%;陈全出资365万元,占总股份36.5%;皮治勇出资150万元,占总股份15%;项目运作考虑招商的需要,预留10%的股份给皮治勇用于招商,如果皮治勇招商成功,将预留的股份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给皮治勇”。目前,皮治勇已按约定出资数额将投资款交给碧波房地产公司,同时为该项目引进了2000余万元的团购,且陈全、夏昌均在本案中也未对皮治勇招商成功一事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皮治勇在《股东合作协议》中所占份额为总股份的25%。3.关于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全、皮治勇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投资利润的问题。由于已经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属碧波房地产公司所有,在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而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利润基于所有权关系也由碧波房地产公司占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碧波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陈全、皮治勇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投资利润。因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均不是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陈全、皮治勇要求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支付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投资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系陈全、皮治勇、夏昌均投资,且该项目属碧波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占有项目利润,因此,碧波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利润给陈全、皮治勇。陈全、皮治勇在该项目的投资利润按照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三人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陈全应当取得的投资利润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投资利润的36.5%(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盈利11913.747848万元×36.5%=4348.51796452万元);皮治勇应当取得的投资利润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投资利润的25%(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盈利11913.747848万元×25%=2978.436962万元)。同时,因已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均已经明确确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属碧波房地产公司所有,且陈全、皮治勇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属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共有,一审法院对陈全、皮治勇请求确认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权益属于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属碧波房地产公司所有,现碧波房地产公司仍然存在,陈全、皮治勇要求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对该项目清算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全、皮治勇要求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对奥康•碧波水岸项目进行清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由碧波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全投资利润(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投资利润的36.5%)4348.51796452万元;2.由碧波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皮治勇投资利润(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投资利润的25%)2978.436962万元;3.驳回陈全、皮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147.75元,由陈全、皮治勇负担41300元,碧波房地产公司负担371847.75元。碧波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全、皮治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陈全、皮治勇并没有实际投资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碧波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项目利益。一审判决错误地抛开碧波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将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不当。3.一审的鉴定报告在事实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且一审法院不应根据预测结果来确定实际收益、进行利润分配,将皮治勇引进的团购算入股东分配比例也没有依据。奥康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全、皮治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属于奥康置业公司所有,该项目是奥康置业公司投资建设而成,陈全、皮治勇以及碧波房地产公司均没有对该项目投资。2.一审中的三个司法鉴定存在严重错误,不能据此计算项目收益。3.一审判决陈全、皮治勇、夏昌均享有项目的全部收益是错误的。夏昌均已经退出了合伙,合伙实际已经解散,陈全、皮治勇、夏昌均既没有向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其与碧波房地产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分成约定。4.一审认定皮治勇为该项目引进了2000余万元的团购,其所占份额为总份额的25%,该认定不能成立。5.陈全、皮治勇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主张权益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投资了奥康•碧波水岸项目;该投资所产生的实际收益及其金额;碧波房地产公司已经获得该收益。而本案中碧波房地产公司收到陈全、皮治勇的款项后并没有向项目实际投资。目前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尚未完成,不能根据预测的结果来确定实际收益进行利润分配。碧波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不享有收益权,也未取得任何项目收益。一审判令其将项目收益支付给陈全、皮治勇明显不合逻辑。夏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全、皮治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系陈全、皮治勇、夏昌均投资建设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皮治勇的团购属于“引进投资”也是错误的。陈全、皮治勇对碧波房地产公司、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的上诉答辩称:1.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实际为合伙合同。法律、法规虽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有限制性规定,但并不禁止自然人投资房地产,该合同合法有效。陈全、皮治勇投入的款项是投资款。2.陈全、皮治勇有权主张项目利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情况、投资比例,确认了其可以基于投资关系向碧波房地产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本案应按照一审的鉴定结论对项目利润进行分配。3.一审判决并没有判令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承担责任,其上诉与一审的裁判结果没有关系。碧波房地产公司、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陈述称:同意彼此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中,奥康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载明:2013年1月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向王安翠、李文丽询问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会计报表的有关情况。王安翠、李文丽均称对上面的签名没有印象。拟证明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会计报表不真实。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陈全、皮治勇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理,内容不清,不应被采信,且该调查笔录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质证同意奥康置业公司的意见。碧波房地产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提起了抗诉,经再审,该判决已经被撤销。陈全、皮治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质证同意碧波房地产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奥康置业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碧波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9日,陈全、皮治勇以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解除联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法律关系未解除以及两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2.奥康置业公司及夏昌均给付陈全、皮治勇应得盈利580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陈全、皮治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为碧波房地产公司与奥康置业公司解除合作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该案仅对侵权之诉进行裁判,陈全、皮治勇要求按照其投入取得相应的项目利益,应另案解决。遂判决: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碧波房地产公司与奥康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3.驳回陈全、皮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碧波房地产公司、奥康置业公司、夏昌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奥康置业公司与碧波房地产公司之间解除《联建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判决认定:根据陈全、皮治勇、夏昌均向碧波房地产公司投资的事实不能推定提供土地的联建方奥康置业公司对此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开发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法定许可证全部登记在奥康置业公司名下,奥康置业公司拥有法定的项目归属权。其依法与碧波房地产公司协商解除联建关系,主观上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陈全、皮治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奥康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审理中也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陈全、皮治勇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解除协议》的签订给其造成了实际的应得利益的损害。陈全、皮治勇作为投资人享有投资利益的基础在于碧波房地产公司收到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的投资款项后真实地按《联建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投入到项目中去。但没有证据显示碧波房地产公司对项目有真实的资金投入。《解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独立法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属正常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陈全、皮治勇能否依据与碧波房地产公司形成的事实投资关系直接主张应得盈利5800万元的问题。该再审判决认为,首先,“投资收益”与分得合作项目“应得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投资关系和房地产合伙开发关系,适用调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皮治勇仅仅是碧波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并非《联建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将所集资金直接投放到开发项目中去的证据,其无直接分享“项目利润”的主体资格。其次,陈全、皮治勇作为《联建合同》主体以外的自然人,其要求分得项目“应得利益”,除了需证明自己与碧波房地产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外,还需证明碧波房地产公司按约与奥康置业公司实施联建项目时,真实地投入了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以及碧波房地产公司从联建项目合作中取得了实际利润及具体的利润数额。由于陈全、皮治勇没有举证证明碧波房地产公司对联建项目有资金真实投入及已经获取了合理利润,其主张投资分配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碧波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给陈全、皮治勇项目利润及应支付的金额。1.关于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陈全、皮治勇、夏昌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碧波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给陈全、皮治勇项目利润及应支付的金额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1)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所有法定许可证全部登记在奥康置业公司名下,奥康置业公司拥有法定的项目归属权。(2)陈全、皮治勇仅仅是碧波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并非《联建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将资金直接投入到项目中去的证据,其无直接分享项目利润的主体资格。(3)陈全、皮治勇并非《联建合同》主体,其要求分得项目利益,除了需要证明自己与碧波房地产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外,还需证明碧波房地产公司按约真实地投入了联建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以及碧波房地产公司从联建项目中取得了实际利润及具体的利润数额。由于陈全、皮治勇没有举证证明碧波房地产公司对联建项目有资金投入及该公司已经获得了项目利润,其主张投资分配的条件仍未成就。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陈全、皮治勇要求碧波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全、皮治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项目利润的条件现已成就,故碧波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项目利润给陈全、皮治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陈全、皮治勇对其交付给碧波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可以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项目权属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判决,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系奥康置业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对项目权属的认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该再审判决,一审法院虽在裁判理由上有不当之处,但驳回陈全、皮治勇关于项目属陈全、皮治勇、夏昌均共有以及碧波房地产公司、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对项目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仍是正确的,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再审判决撤销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并对部分问题作出了与该判决不同的认定,本案一审判决判令碧波房地产公司向陈全、皮治勇支付项目利润错误,应予以纠正。碧波房地产公司、奥康置业公司和夏昌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陈全、皮治勇要求夏昌均、奥康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利润的36.5%,即3742.5275万元给陈全,连带支付项目利润的25%,即2563.375万元给皮治勇的诉请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全、皮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47.75元,共计821295.5元,由陈全、皮治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丹代理审判员  张翀代理审判员  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