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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世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斌,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专科文化,私企员工,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大方县,捕前住贵阳市乌当区。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贵荣,贵州铁汉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世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陈世斌,听取上诉人陈世斌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世斌与陈某、王某吃饭并饮用500毫升啤酒,当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陈世斌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新添大道顺海方向往温泉路方向行驶,行至新添大道与新光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欧某、罗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行人将欧某、罗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逃逸车辆为黑色贵A×××××号小型轿车后,于12日5时许,通知车主协助调查,被告人陈世斌因酒后驾车怕承担法律责任,找同事刘永彬以肇事者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时由于刘永彬对事故的回答前后矛盾,经侦查人员释明,刘永彬说明代陈世斌顶包接受调查。侦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人陈世斌进行讯问,尔后,陈世斌供述该起交通事故是其实施,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的事实。侦查机关当即对被告人陈世斌抽血鉴定,经鉴定:陈世斌血样检测乙醇为21.2MG/100ML,属酒驾。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的(筑)公(交)鉴(活检)字(2015)033号、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欧某因外力作用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罗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世斌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欧某、罗某,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欧某、罗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世斌的家属支付二被害人欧某、罗某部分医药费,事后罗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交通道路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照片,处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罗某诉讼),证人刘某、童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世斌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世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世斌在关押期间和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欧某、罗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罗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世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世斌不服,以“积极赔偿,要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世斌2015年5月12日3时许,酒后驾车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与新光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欧某、罗某撞伤,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欧某受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因受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世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世斌所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世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陈世斌的酒驾犯罪,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欧某、罗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罗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陈世斌所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世斌酒后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世斌已赔偿二被害人欧某、罗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罗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世斌所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