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仕福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573号罪犯蒋仕福,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9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仕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1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蒋仕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2次记功、1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蒋仕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蒋仕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仕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