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607号原告杨某,住纳雍县。被告曾某刚,住纳雍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曾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7日,我与被告在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我与被告生育男孩曾某、女孩曾某娜;2004年5月25日我在某某镇计生服务站施行女扎手术;2009年我们在纳雍县某某镇干河沟村上寨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4格。由于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在酒后对我施行家庭暴力,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所生男孩曾某由被告抚养,女孩曾某娜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格折价3.8万元,由被告补偿我1.9万元,归被告所有。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2000年8月7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簿5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创造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对曾某(系原、被告所生长子)的调查笔录,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曾某不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8月7日,双方在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4日,双方生育男孩曾某、女孩曾某娜;2004年5月25日,原告在纳雍县某某镇计生服务站施行女扎手术;2009年原、被告在纳雍县某某镇干河沟村上寨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4格。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