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彩峰与王建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峰,王建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249-1号原告刘彩峰,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王建宏,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受理了原告刘彩峰诉被告王建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建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王建宏的住所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被告王建宏的住所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神华康城小区150号楼2单元X室。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位于伊金霍洛旗布尔台洗煤厂。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神木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建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