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林志萌与吴道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萌,吴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792号原告林志萌,男,1983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林端金,男,1954年7月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吴道林,男,1974年10月生。原告林志萌诉被告吴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萌的委托代理人林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萌诉称,被告吴道林于2015年5月至8月在原告处赊购木粉,欠下原告货款31924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吴道林在原告林志萌处赊购木粉。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37424元。后被告支付了5500元,尚欠319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道林在原告林志萌处赊购木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萌货款31924元。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吴道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