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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征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征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征伦,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征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征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征伦在永修宾馆登记的房间内容留胡某、万某、高某1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征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万某、高某1、詹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住宿记录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征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征伦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征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征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谈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