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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09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19日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附属医院对面新百超市门口,乘被害人贺某某进超市不备,将贺某某装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Mate7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凑钱购买毒品,于2016年1月2日17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附属医院对面新百超市门口,乘被害人贺某某进超市不备,将贺某某装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Mate7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逃离案发现场,后被便衣民警跟踪并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他人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